一、前言
为确保所申请药品之质量,需执行安定性试验以推定其有效期间1。同时参照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 for Human Use, ICH)之指引,特修订并取代本署87.7.22公告之卫署药字第87041838号「药品安定性试验基准」。
1.本基准适用以下药品种类:
(1)新药(新成分、新使用途径及新疗效复方药品2)
(2)新剂型3、新剂量与学名药。
2.本基准包括加速试验4及长期试验5。
3.本基准乃为安定性试验之一般规定,若送审资料与本基准有出入时,厂商则需提出科学之根据及支持其变更之各项资料。或与主管机关协商之情况下,厂商亦可采用替代的试验方法。
二、目的
安定性试验乃在研究药品质量受到环境因素如温度、湿度及光线等之影响随时间变化之关系,研究出药品降解曲线,据以推定有效期间,确保药品使用时的有效性及安全性。
三、新药(新成分、新使用途径及新疗效复方药品)
(一) 一般规定
1. 安定性试验之内容应包括药品在储存期间,易受变化的特性和可能影响质量、安全及疗效等性质的试验。试验得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微生物之属性、防腐成分的含量和功能性试验。安定性指标分析方法应经确效。
2. 申请时应检附在规定条件下所实施之六个月加速及六个月长期试验的试验数据,据此推算可暂时获得最多两年有效期间之核准。在核准领证时,则需补缴十二个月之长期试验资料。申请时若送审数据已包含达有效期间之长期试验,可免除加速试验,但须检附统计分析资料。
3. 若所申请查验登记之药品长期安定性数据,未涵盖至核准之有效期间;或未包括三个量产批次6时;于核准后,应继续进行前三个量产批次至核准的有效期间之安定性试验,以明确地建立药品架储期7。若申请时,已有该等的安定性试验数据者,不在此限。所进行之三批产品长期试验数据,应留厂商备查。厂商若欲延长有效期间,则需有三批量产产品之长期试验数据为依据,并需留存该资料备查。除非另有科学性之认定,应依原先之安定性试验计划书进行。
4. 核准后历年安定性试验之书面作业数据及实验数据等,应依cGMP之规定保留备查。
(二) 加速及长期试验
A) 试验设计
1.批数
(1)需三批,其中二批可为先导性规模8,另外一批之批量可较小。
(2)所制造之批次,应使用与实际生产时相同原理之机械与相同的关键制造方法。
(3)执行安定性试验之药品批次的质量,应能代表将来上市之药品的质量。
2.测试项目及规格9
测试项目应选择因储存变化而对质量、安全或疗效有影响之项目。
3.储存条件
(1)储存条件应充分考虑到储存条件之耐受性10、运输、及使用之状况。
(2)药品之储存条件如下:
a. 一般储存条件
储存条件
长期试验
厂商可在25℃±2℃ / 60%±5%RH或30℃±2℃ / 65%±5% RH情况下进行试验
加速试验
40℃±2℃ / 75%±5%RH
中间试验*
30℃±2℃ / 65%±5%RH
*若长期试验之条件已设定为30℃±2℃/65% ±5%RH时,则无中间试验11。
*若长期储存条件在25℃±2℃/ 60% ±5%RH情况下进行,在加速试验若有显著变化12产生时,应追加中间试验。且应对照"显著变化“的标准加以评估。
**玻璃安瓿等密闭之不透性容器,可免除湿度条件。
除非另作认定,否则于中间试验,仍应依安定性试验计划书,执行所有检验项目。加速试验数据须要有六个月,安定性试验之中间试验及长期试验,最短涵盖时间为十二个月。但申请时,至少应有前六个月之资料。在核准领证时,则需补足十二个月之资料。